(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晓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8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黄某甲,现年18岁,长子黄某乙,现年11个月。因我和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就仓促结合,导致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且被告生性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我拳打脚踢。打骂已成家常便饭,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8月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14年3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振华苑小区楼房一套(156平米),以按揭付款形式购买唐河绿洲楼房一套(135平米),首付18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亲属88.7万元以及其他债务,韩二白欠原、被告20万元的加工费。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应能设法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应不准予原告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