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庄菲菲与徐俊杰、徐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菲菲,徐俊杰,徐建平,江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庄菲菲。委托代理人俞阿兴,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俊杰。被告徐建平。被告江路红。原告庄菲菲诉被告徐俊杰、徐建平、江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菲菲的委托代理人俞阿兴、被告徐俊杰、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菲菲诉称:2012年4月,被告徐俊杰、徐建平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她借款2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她250000元整,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1.6%。她按约履行后,徐俊杰、徐建平于2012年4月6日去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抵押,将位于江阴市花园四村32幢404室的房屋抵押给她,并由被告江路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三被告称经济困难,她同意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利息中被告方还欠28375元利息未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应按抵押设立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6%计��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8375元并承担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其中由徐俊杰、徐建平承担还款责任,江路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俊杰辩称:2012年4月5日的借条是他签字确认的,虽然以他的名义结欠,但实际用款人是江路红,因为江路红做生意需要资金,由他和徐建平向庄菲菲借钱。但是,他未拿到该250000元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庄菲菲把钱直接打给了江路红和中介,他没有同意庄菲菲将钱交付给江路红,没有见证他们交付款项,也不知道有无交付借款。被告徐建平辩称:2012年4月5日的借条是他签字确认的,虽然以他的名义结欠,但实际用款人是江路红,因为江路红做生意需要资金,由他和徐俊杰向庄菲菲借钱。借条上约定的是现金支付,但他未拿到该250000元借款,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故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他没有同意庄菲菲将钱交付给江路红,没有见证他们交付款项,也不知道有无交付借款。被告江路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徐俊杰、徐建平向原告庄菲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庄菲菲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4月5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每日交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该笔款项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告江路红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字,保证期间为2年。2012年4月6日,庄菲菲与徐俊杰、徐建平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约定:1、借款条款:借款金额250000元,月息1.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2、抵押条款:徐俊杰、徐建平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710059、坐落于花园四村32幢404室的房屋��押给庄菲菲,抵押物面积为76.79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双方认定的抵押物价值为45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50000元;该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庄菲菲在该抵押设立协议的抵押权人(甲方)一栏签字,徐俊杰、徐建平均在抵押人(乙方)和借款人(丙方)一栏签字。2012年4月9日,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核发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坐落于花园四村32幢4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710059)所有权人徐俊杰、徐建平,房屋他项权利人庄菲菲,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250000元庄菲菲有无实际交付。关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庄菲菲称:她跟刘某认识,手头有一笔资金闲置,刘某告诉她有人想要借款250000元,因为有房屋作抵押她就同意出借。当时先在刘某店里由徐俊杰、徐建平、江路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然后隔了一天她和徐俊杰、徐建平、江路红去行政审批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她于2012年4月6日将173750元打款至刘某卡上,其余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江路红,当时徐俊杰、徐建平、江路红全都在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庄菲菲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打印件2张,卡号分别为62×××97、62×××49,证明:2012年4月6日,自庄菲菲卡号为62×××49的帐户上向刘某卡号为62×××97的帐户上转账173750元,再由刘某的帐户上于同日转账77750元至江路红卡号为62×××56的帐户上;同日,自刘某卡号为62×××97的帐户上取出现金55000元,同日自刘某卡号为62×××97的帐户上转账30000元��卡号为62×××51的帐户上,该帐户是江路红的帐户,但是已经销卡,故无法查询该账号的户名。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徐俊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庄菲菲的打款经过。徐建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若是他向庄菲菲借款,则借款本金应该交付给他,而不是交付给担保人江路红。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徐俊杰的阿姨和江路红以夫妻名义一起到她店里(位于云亭街道的顺福信息)作银行贷款,以位于花园四村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面积大概是70几个平方,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于是她就陪他们去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总行办理3年期的贷款手续,大概是到2014年12月份还清,当时有徐俊杰、徐建平及其妻子、江路红、徐俊杰的阿姨(即徐建平妻子的妹妹)、可能还有徐俊杰阿姨的女儿,全都到场。当时贷款办成了,贷款金额记不���了,还去办理了公证,公证费是江路红支付的。贷款办成后大概二十多天,徐俊杰、徐建平、徐俊杰的阿姨再次到我店里,徐俊杰的阿姨称做生意资金不够,叫她想想办法,希望借钱,以徐俊杰、徐建平的名义向庄菲菲借钱250000元,并且还是以上次办理银行贷款时的房子作抵押,她告知他们借钱和抵押的风险,他们同意了并和庄菲菲一起到行政审批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时间大概是2012年4月份。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江路红因为信用卡逾期,所以要求她把部分款项打到他的信用卡上,金额不到100000元,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这笔打款经过徐俊杰、徐建平的同意的。还有一部分款项也是转账的,因为时间长她记不清是转给谁的了,其余的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全部交付完毕后,徐俊杰、徐建平、江路红和徐俊杰的阿姨一起到我店里由徐俊杰、徐建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并由江路红在担保人栏签字。徐俊杰质证称:对证人刘某所述至农业银行办理贷款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他印象中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去过证人店里,借条大概是在审批中心签字确认的,借条及抵押设立协议是否是同一天签字的也记不清了。对于证人陈述经过他同意打款给江路红已经记不清了。在本案所涉借款过程中,他只去过审批中心一次,虽然借条落款日期和抵押设立协议落款日期不一致,但是借条和抵押设立协议都是在审批中心同时签字的。一年后,具体月份不记得了,他去了证人店里一次,因为他为本案所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没有拿到借款,所以去确认该笔借款是否给了江路红以及江路红有无归还该笔借款。徐建平质证称:对证人刘某所述至农业银行办理贷款的经过没有异议。他没有同意把款项交付给江路红,原本也并不认识庄菲菲,他是通过证人刘某认识的庄菲菲。他不同意证人刘某对所涉借款经过的陈述。他不清楚借款的经过,是江路红叫他去为本案所涉借款签字的,并由江路红开车带他去的,具体去哪签字的他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1、根据庄菲菲提供的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虽庄菲菲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直接交付给徐俊杰、徐建平,但徐俊杰、徐建平自认系为江路红需要资金而向庄菲菲借款,说明徐俊杰、徐建平与江路红的关系较为密切,故借款实际由江路红收取存在合理性。如果江路红未收到借款,应当会告知徐俊杰与徐建平,但在2012年4月出具借条、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并将自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至2014年11月庄菲菲提起诉讼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徐俊��和徐建平却从未对其权利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也从未对是否收到借款及借款金额提出过异议,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借款庄菲菲已经交付,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徐俊杰和徐建平对该250000元借款应负清偿之责,对徐俊杰、徐建平关于未收到25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抵押设立协议中就2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6%,故本案所涉借贷系定期有偿借贷。庄菲菲自认借款后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徐俊杰、徐建平还欠28375元利息未付,该金额未超过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庄菲菲主张徐俊杰、徐建平应承担就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徐俊杰、徐建平未举证证明借款后的利息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庄菲菲主张徐俊杰、徐建平应承担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利息28375元及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保证责任。江路红自愿在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且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前,该保证期间为2年,现庄菲菲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故江路红对徐俊杰和徐建平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之责。江路红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徐俊杰和江路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徐俊杰和徐建平应归还庄菲菲借款2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利息28375元,并负担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庄菲菲。二、江路红对上述徐俊杰和徐建平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路红在履行保证义务范围内有权向徐俊杰和徐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庄菲菲已预交),由徐俊杰、徐建平和江路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菲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