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黎某某,李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李某某,易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易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附近伺机扒窃,在本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附近,被告人黎某某发现被害人郑某某背着一个背包经过,三名被告人便尾随被害人来到罗湖区京湖酒店公交站附近,被告人李某某、易荣站在黎某某身后掩护,被告人黎某某跟在被害人身后用手拉开被害人背包拉链,伸手进背包内实施盗窃(背包内有人民���82元),因被害人及时发觉而未得逞。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见盗窃行为败露便准备逃离现场,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民警抓获。另经查,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罪犯黄雪山窜至本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百货广场上天桥时,见被害人肖某某和其男朋友陈某某经过,陈某某背着肖某某的背包。罪犯黄雪山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掩护下,即上前从陈某某所背背包里,将肖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56元)及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45元)窃走。得手后,罪犯黄雪山在逃离现场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挣脱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动手扒窃财物,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易荣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荣虽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但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无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认定为累犯。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易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易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