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广福与邢建国、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福,邢建国,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278号原告刘广福,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建国,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4195703204951.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奇。原告刘广福诉被告邢建国、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邢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606.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建国答辩称,当时原告给天富市政公司和中铁九局筑路公司修马路,原告给天富市政公司供砂料,中铁九局付经理给原告结款。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熟人介绍,原告刘广福为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铁九局筑路项目提供砂料,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邢建国代购砂料,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标明,中铁九局筑路总共收到河车75车,混砂46车,河石单价60元/车,混砂单价70每车,砂石款总计为126606.89元。后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46606.89元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广福与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邢建国系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有(2014)皇民三初字第394号调解笔录予以证明,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刘广福货款,现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606.89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广福主张被告邢建国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邢建国系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其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该笔债务不属于被告邢建国的个人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福货款4660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天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使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