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某、李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杨村1号桥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诉讼代表人童某。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童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另案处理)伙同该公��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被害人李某乙、王某、赵某等67名员工2014年4月至6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比实际犯罪金额偏高。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另案处理)伙同该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被害人李某乙、王某、赵某等67名员工自2014年4月至6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赵某等人的陈述,工资确认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偏高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工资确认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情况,且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