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因与事主肖某某原在同一公司工作时受伤,认为是肖某某造成的,肖某某没有对其表示道歉而产生怨恨。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买来一把水果刀,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门前路段,持水果刀对下班途经该处的事主肖某某猛砍,致使肖某某受伤后逃逸。经法医鉴定,事主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职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物证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乙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