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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张某乙等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张某乙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海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张某甲祖母。一审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忠锐,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姜家庄村委)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一审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姜家庄村委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照片1宗。勘验结果证明,南姜家庄村委设置的路墩处无明显警示标志,路墩表面已被广告覆盖,仅在路旁上方安装有路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南姜家庄村委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姜家庄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