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农民。2008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0日因��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虞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方秧新村109号4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倪某、吴某、董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虞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方秧新村109号4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倪某、董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虞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方秧新村109号4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倪某、吴某、董某、梁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虞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象山县公安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吴某、董某、梁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