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隋X松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阳市高格庄镇东曲坊村***号。委托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隋X松,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阳市高格庄镇东曲坊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X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人隋X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X松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发现自家麦地被三轮车压过,该顺着车辙找到本村隋X才家的大棚处与之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隋X松持随身携带的小镢朝隋X才胸部连捅两下,致隋X才右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隋X才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X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诉称,隋X松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14.25元,其中医疗费7429.05元、护理费5429元、误工费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其损失。被告人隋X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无意见,无赔偿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隋X松发现自家麦地被三轮车压过,便顺着车辙找到本村隋X才家的大棚处,并与之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隋X松持随身携带的小镢朝隋X才胸部连捅两下,致隋X才右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隋X才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隋X松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被告人隋X松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7429.05元、护理费3748.47元、误工费6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891.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隋X松的身份情况,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隋X才儿子隋旭明报警。(3)前科查询,证实隋X松无违法犯罪记录。(4)办案民警迟伟清、庄永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调查隋X才提到的现场目击证人王雪芝,王雪芝表示自己并未看到隋X松打隋X才的过程只是在警察到达现场时出来看了一下就又回大棚干活。2、证人隋X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接到父亲隋X才电话称被隋X松在大棚里用小镢打了胸脯两下,其遂赶到大棚现场并打110报警。并证实案发前三四天其去种麦子时从隋X松麦地里压过去了,当时其以为是隋X松二哥的地,没有和隋X松讲,当时隋X松地里麦子还未出苗。3、被害人隋X才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隋X松因为自家麦地被人开三轮车压了找到其,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隋X松拿小镢朝其胸膛捅了两下。4、鉴定意见(1)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公刑鉴伤字(2014)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隋X才胸部伤情(右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伤字(201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隋X才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隋X松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四点来钟,其看到自家刚种的麦地被人用车压了三道很深的车辙,其判断是隋X才开车压的,便到隋X才家大棚找他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其持小镢朝隋X才胸部连捅两下。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明细、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户口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隋X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隋X松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隋X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隋X松因自己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X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隋X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X才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1.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峰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