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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满芳与毛坤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洪满芳,毛坤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洪满芳。委托代理人:张波。被执行人:毛坤本。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毛坤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甬海法舟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毛坤本可得的“浙岱渔04151”船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毛坤本的银行存款51717.5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毛坤本可得的“浙岱渔04151”船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5万元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岚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23号:关于洪满芳与毛坤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执行人毛坤本可得的“浙岱渔04151”船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5万元的保全措施。。附:(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