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顾新香与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香,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顾新香,女,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顾新香诉被告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香委托其代理人王依忠、被告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香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翔辩称,这笔钱已经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顾新香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陈翔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陈翔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了涉案借款1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中载明的1万元系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借款,并非本案的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欠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聊天记录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翔向原告顾新香借款1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翔虽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该笔欠款,双方之前没有债务发生,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也在聊天记录中承诺还款,且在被告庭审的陈述中其又承认原告曾借钱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翔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陈翔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新香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凌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