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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东路***号。代表人:史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4年7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19日恢复诉讼,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及其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通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公司所属鄂K×××××号牌客车,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多名乘客因此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就此事,各方协商未果,多名乘客遂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原告先行赔偿了车上受伤乘客的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支付了乘客的赔偿款后,依法向被告报赔716890元,被告无故核减89944.23元,最终核定赔付为623945.77元(即使依据明细表中被告的计算,也应为626945.77元),又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除去交强险120000元之外的503945.77元按责任比例分摊,最终被告却只赔付了324459.06元。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20347.21元【(626945.77-120000)×70%-324459.06+89944.23=120347.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赔付明细单,证明被告还应当赔偿未付金额120347.21元。证据二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进行赔付324459.06元,故不应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赔偿金额是系统生成,已经赔偿324459.06元,上述两笔金额分别给付裕通公司和孝昌县法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裕通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交纳保险费6300元,财保孝昌支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PZDS201242090000000592),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被保险人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辆为鄂K×××××号宇通牌客车。保险公司承报险种中包括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上述险种项下的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费6300元。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7日0时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2012年8月10日,季某某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孝昌县至孝感客运站,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64KM+200M处时,与叶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鄂K×××××号中型客车乘坐人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公司季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上叶某甲、丁某某、张某某、陈某、尹某某、蔡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许某甲共计9名乘坐人员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9名乘坐人员各项损失分别为48635.32元、11935.05元、13472.44元、13968.22元、113533.47元、13780.36元、105040.73元、118388.91元、278135.6元,原告以上述9名乘客损失共计716890元向保险公司报赔。被告共计核减9名乘客损失89944.23元(分别为5463.03元、3582.99元2058.15元、1624.42元、7352.62元、4616.54元、9870.59元、20673.12元、34702.77元)。核定赔付为623945.77元(43172.29元、8352.06元、11414.29元、12343.8元、106180.85元、9163.72元、95170.14元、97715.79、240432.83元),上述9人中1人超限额40432.83元,除去交强险120000元之外的583512.94元(623945.77-40432.83-120000)按责任比例70%分摊,被告赔付原告324459.06元,原告没有在上述确认赔偿款上签名同意。因原告认为被告尚应赔付120347.21元【(626945.77-120000)*70%-324459.06+89944.23】,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裕通公司与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裕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原告的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财保孝昌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裕通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报赔716890元,虽然被告给付原告324459.06元赔偿款,但该款的核定未与原告协商,不予理赔部分既未事先告知,也未事后说明理由,金额的确定更未经原告签字同意,被告的单方扣除报赔金额89944.23元,除许某某的核减34702.77元因超过责任险20万元符合约定外,核减其余8人共计55241.46元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9944.23-34702.77)55241.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55241.46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柳翠红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育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