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尊礼与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程贤明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柯尊礼,程贤明,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法定代表人樊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尊礼。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程贤明。一审被告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芦花村。法定代表人胡满珍,该厂厂长。上诉人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5日,柯尊礼岳父过生日,程秋香(柯尊礼之妻)从程贤明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三箱“三声报喜”牌烟花到柯尊礼岳父家门口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其中一支“三声报喜牌”烟花从侧面射出,造成柯尊礼眼部受伤。柯尊礼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720.5元,其中程贤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柯尊礼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5天,护理时间为25天,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交通费损失为850元。“三声报喜”牌烟花由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生产,经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下属洋港配送站销售给程贤明经营的商店,再由程贤明销售给程秋香。柯尊礼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运输。柯尊礼有一女柯丽霞(1992年9月18日出生,××人)。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柯尊礼在燃放“三声报喜”牌烟花过程中,一支烟花从侧面射出,造成其眼部受伤。因此,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作为涉案烟花生产者,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程贤明作为烟花销售者与柯尊礼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烟花由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生产,该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三声报喜”牌烟花不存在质量缺陷,且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作为烟花生产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程贤明作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未对销售的产品履行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柯尊礼选择对生产者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或销售者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程贤明主张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柯尊礼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请求权,只是增强其债权实现的保障,而不会因此免除销售者的责任,但生产者和销售者互有追偿权。柯尊礼请求获赔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记载,故不予支持;柯尊礼请求获赔住宿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经审核,柯尊礼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720.5元,2、误工费9,343元(45,470元/年÷365天×75天),3、护理费1,781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0元(15,750元/年/人×20%×20年÷2人)合并计入××赔偿金,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159,118.5元。程贤明辩称不能证实柯尊礼被其出售的烟花炸伤,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即使柯尊礼是被烟花所伤,最终承担责任的应该是生产厂家,请求驳回柯尊礼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程贤明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减。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生产厂商或销售者,不应成为被告,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其没有生产三声报喜牌烟花,也未在阳新县销售任何烟花,涉案烟花是假冒产品;2、柯尊礼受伤没有及时通知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导致现场被破坏,不排除有造假行为,也不排除柯尊礼违规操作被炸伤;3、其生产的烟花是合格产品,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其生产的烟花有因果关系。上述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程贤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柯尊礼154,118.5元;二、驳回柯尊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是涉案产品供货者,其不存在过错,与受害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2、受害人是否系被涉案烟花所伤证据不充分,受害人没有按照安全提示进行燃放,自身存在过错;3、其作为供货者无法确认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涉案烟花外包装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提示燃放的安全距离为30-50米,柯尊礼没有退到安全距离之外,自身存在过错。柯尊礼二审中辩称: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燃放时距离符合安全要求。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二审中未答辩。程贤明二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尊礼、程贤明对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新查明:涉案烟花外包装上印有“燃放安全区域:30米,人群观赏安全区域60米”的字样。柯尊礼受伤时距离涉案烟花8米左右。本院认为:柯尊礼购买烟花进行燃放,烟花从侧面飞出造成人身损害,有证据足以证实,可以确定该烟花存在缺陷。受害人柯尊礼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任何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依法追偿的权利。受害人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只是增强对其债权利益事项的保障。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并不当然免除了销售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柯尊礼燃放时距离烟花8米左右,虽然不符合烟花外包装上提示的安全距离,但其受伤的原因是烟花从侧面飞出,故是否符合安全距离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之一,即使没有过错,仍然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阳新县安兴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