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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崔某,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保温厂打工。原告崔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锋、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谢某乙,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已分居多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七八年来一直在内蒙古打工,今年原告身体不舒服,没去打工。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谢某乙。原、被告近年来一直一起在内蒙古打工,今年因原告身体不适没有去内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结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儿子现已成年,因此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