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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敬信与李永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信,李永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张敬信。被告李永存。原告张敬信与被告李永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敬信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信,被告李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信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本区茶淀街崔兴沽村南侧高速桥坡处,从事切割工作。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电锯掉落,将原告右足割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1、2趾骨骨折,后进行手术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6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3、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永存辩称:对原告受雇于我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违章作业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永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自沽诊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西李自沽村村民,2013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敬信受雇于被告李永存于本区茶淀街崔兴沽村南侧高速桥坡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李永存为原告提供角磨机为劳动工具,电压为220V。原告操作的角磨机磨片被卸下,安装上电锯锯片从事切割工作,在切割过程中角磨机掉下,其上锯片将原告右足割伤,原告受伤后,在本市天津医院和本区汉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1、2趾骨骨折。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敬信伤致右足并致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35天、45天、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1542.56元,并支付其生活费400元。原告为天津市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除原告张敬信之外,被告李永存还雇佣其他人员在本区茶淀街崔兴沽村南侧高速桥坡处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由被告李永存安排其中的案外人杨某指挥工地劳务人员的工作,被告李永存未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且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及人身伤害保险。庭审中,被告李永存主张操作角磨机不需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存在违章操作情形,擅自将角磨机磨片换为锯片,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根据杨某指示从事切割工作,未擅自在角磨机上安装锯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敬信与被告李永存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敬信因从事劳务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原告已认可熟练操作角磨机,且意识到操作带有锯片的角磨机的危险性,但按照他人指示仍冒险进行切割工作,对于其人身伤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李永存作为雇主,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对于其提供的角磨机应当进行严格的管理,并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但其疏于上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擅自将角磨机磨片换为锯片。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按照1:9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李永存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0%的赔偿责任,另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李永存提出原告应担负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永存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双方均一致同意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对被告李永存的该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300天。因原告未提交误工300天的证据以及误工证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35天予以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定为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误工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135天=10562.92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88.8元,原告主张由张路发和王宝玲进行护理,两人均没有固定工作。因原告未提交二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护理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45天×1人=3520.97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住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载明的45天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25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确认45天×25元/天=1125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因原告系天津市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认15405元/年×20年×0.1=3081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往返距离、伤害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18.89元,由被告李永存承担54018.89元×90%=48617元,因被告李永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542.5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11542.56元×10%=1154.26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还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考虑一次性解决纠纷,由被告李永存实际赔偿原告48617元-1154.26元-400元=4706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敬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062.74元。二、驳回原告张敬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原告张敬信担负144元,被告李永存担负179元。被告李永存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