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蒋坊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陆文昌、次子陆文波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时常吵闹,原告当时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随着孩子的不断成长,被告对原告更是打骂不断,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尤其是近两年原告对被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打得原告遍体鳞伤,毫不念及夫妻多年的感情,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再次受到被告殴打,一气之下便离开了家。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感到失望,对这痛苦的婚姻生活彻底的绝望,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什么不好,最近两年吵架是因为原告信教。这些年原告患病,被告多方给原告治疗,原告现需要被告照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蒋坊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陆文昌、次子陆文波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陆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除无争议的事实外未查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育有两子并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多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杨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