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常娅诉雷学强、黄志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娅,雷学强,黄志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张常娅,女,1970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学强,男,1963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改,女,1972年4月28日生。原告张常娅诉被告雷学强、黄志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雷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黄志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黄志改驾驶的电动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52KM+410M时,与被告雷学强停放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学强、被告黄志改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桐柏县第二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49.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张常娅身份证复印件1份,2、桐柏县交警大队制作的桐公交认字(2013)第035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对事故认定未申请复核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实张常娅身份基本情况以及桐柏县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第二组:1、张常娅在桐柏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清单1套、转院证明1份;2、张常娅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各1份、病历1套、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清单1套、出院证1份;3、张常娅返回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发票7张、病历1套、出院证1份;4、张常娅丈夫康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张常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情况;第三组:1、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书》1份;2、鉴定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张常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为1200元。第四组:1、张常娅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杨庄村村委证明1份;3张常娅女儿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五组:车票28张,证明张常娅及其护理人员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第六组:桐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载运的是水泥管的事实。被告雷学强辩称,1、交通事故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停放并不违章,被告黄志改所驾驶的电动车和雷学强驾驶的拖拉机并无实质性的接触,事故的发生系黄志改违章驾驶和原告的乘坐不规范导致的,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是错误的。2、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对,且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被告雷学强对原告的身份不持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一、是在路边临时停车,并不妨碍行人通行。第二、认定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错误,雷学强没有相关驾驶资质不是造成事故的成因,该事故是黄志改驾驶电动车时未按照交通规则通行,致使原告身体刮擦到拖拉机的后部造成。故雷学强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雷学生询问笔录认为系复印件,其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桐柏县第二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院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所提供的五张发票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记载显示,原告转院治疗是由于原告右颈侧腓骨外露,与桐柏县第二医院的诊疗有关,该损失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是2014年1月29日自动出院后又于2014年2月7日-8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与事实不符。该医院出具的建议原告全休5个月的证明,缺乏根据。对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对评估费用也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评估医疗费用的资质。对车费票据有异议,与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地点、时间不相吻合,且票据为连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雷学强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志改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黄志改驾驶的电动车,沿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52KM+410M时,与被告雷学强停放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志改、被告雷学强均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7日至8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月17日至1月2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在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838.63元。张常娅的伤情于2014年11月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7500元。张常娅兄妹共二人,母亲王某某生于1936年2月1日。张常娅与其丈夫共有子女二人,其子康某乙,生于1991年11月14日;其女康某丙,生于2005年1月28日。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改骑乘电动自行车带原告与被告雷学强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改与被告雷学强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学强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雷学强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雷学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学强辩称其驾驶的系农用机具,不是机动车辆,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显示,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发生时系有偿运输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为农业自用,故应认定为其驾驶是为机动车辆,对其辩解不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桐柏县二医院两次医嘱分别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和休息五个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可认定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838.63;2、后续治疗费7500元;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52天+90天)=9514.7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请求按2445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3天=4134.2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39天+20元/天×13天=650元;6、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7、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9年×10%÷2人+5627.73元/年×5年×10%÷2人)=2088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请求按8475.34元/年计算;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请求按5627.7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62755.7元。以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雷学强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志改也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10000元的限额,二伤者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常娅各项经济损失计62755.7;二、被告黄志改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雷学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雷学强、被告黄志改各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左明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