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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运新与蔡芝军、许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新,蔡芝军,许秀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吴运新,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红军(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收集证据、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执行款),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芝军,农民。被告许秀军,居民。被告蔡芝军、许秀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齐义秀,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0********,汉族,农民,住随县环潭镇大碑店村*组。系原审被告姜雄行之妻。被告(追加)姜长城,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4********,汉族,农民,住随县环潭镇大碑店村*组。系原审被告姜雄行之子。被告(追加)姜宇飞,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5********,汉族,农民,住随县环潭镇大碑店村*组。系原审被告姜雄行之子。原告吴运新与被告蔡芝军、徐秀军、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芝军、许秀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先国、人民陪审员赵铁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新的委托代理人佘红军、被告蔡芝军、许秀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新诉称:2012年9月24日上午,姜雄行在被告蔡芝军、许秀军合伙的板材点购买板材。被告蔡芝军让我帮忙搬运板材,我在搬运板材过程中,被倒下的板材压伤,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板材店老板与板材购买者姜雄行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0660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运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运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吴运新身份信息。证据二:对齐义秀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被被告蔡芝军雇请搬运板材及因搬运板材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对齐清国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蔡芝军让原告去搬运板材,原告是因搬运板材而受伤及工钱是由姜雄行支付的事实。证据四:对刘序奇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刘序奇同原告一起从事搬运工作;吴运新是在搬运板材过程中受伤;吴运新是被告蔡芝军雇请的,工钱由姜雄行支付。证据五:对蔡芝军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姜雄行在板材店购买了板材;原告吴运新是在搬运板材中受伤;吴运新是经姜雄行许可被喊来搬运板材的;搬运费用由姜雄行支付。证据六: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以及治疗、误工等费用。证据七: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当加强营养。证据八:原告吴运新的医疗费清单、发票。旨在证明:吴运新花费了医药费26574.56元。证据九:随县环潭镇柏树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吴运新在街道居住生活,从事搬运工作,在该村无田地,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十:交通费发票10张。旨在证明:原告吴运新因受伤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吴运新受伤鉴定伤情花费1350元。被告蔡芝军、许秀军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姜雄行夫妇在二被告店里购买板材后,让蔡芝军帮助其联系搬运工,由姜雄行支付搬运费用。姜雄行、齐义秀夫妻二人与原告吴运新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姜雄行购买的板材在其新房楼下实际交付完成,板材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吴运新在搬运板材上楼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与我们无关。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原告自负70%责任偏低。被告蔡芝军、许秀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审应查明提供劳务方、接受劳务方的主体,确定责任主体。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许秀军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板材等;许秀军、蔡芝军合伙经营中所起店名字号“许大武板材店”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店名不构成诉讼主体。证据三、四:发货清单共两份。旨在证明:1、2012年9月24日姜雄行、齐义秀购买货物的明细及价款;2、该发货单是复写的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买方即姜雄行、齐义秀持有保存,该发货单由蔡芝军执笔书写;3、当日买方姜雄行与卖方蔡芝军进行板材交易,买方共买各式板材共计76块,总价5893元;4、姜雄行购买板材必须请搬运工搬运,佐证姜雄行、齐义秀与齐清国、吴运新、刘序奇存在搬运货物的劳务关系。证据五、六:照片3张。旨在证明:1、姜雄行、齐义秀夫妇二人所买丁加峰所建新房位置,及本案交付板材的地点,搬运工为姜雄行、齐义秀搬运板材的场所;2、板材放置的位置及姜雄行提醒搬运工注意安全的场合和位置;3、佐证姜雄行与搬运工吴运新、齐清国、刘序奇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七、八:齐清国证言4份、刘序奇证言1份。旨在证明:1、吴运新等搬运工搬运板材过程,刘序奇中途参与搬运;2、搬运工是为姜雄行搬运提供劳务,姜雄行支付劳务工钱,吴运新是本案提供劳务方,姜雄行、齐义秀是接受劳务方;3、刘序奇、吴运新二人在搬运期间,蔡芝军到姜雄行家丈量门框;4、交易习惯是卖方将货物送到楼下,买方在楼下收货,搬运工钱买方付。证据九、十:对齐清国、刘序奇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1、吴运新等人是为姜雄行搬运板材,由姜雄行支付劳动报酬;2、卖板材的店主只负责将板材运送到一楼;3、该证据佐证姜雄行是本案接受劳务方,姜雄行死亡,其妻齐义秀等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芝军、许秀军对原告吴运新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八、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齐义秀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人是原告代理人,记录人是原审被告姜雄行的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联合办案,有转嫁责任的嫌疑,且齐义秀的陈述仅部分属实。对证据三、四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搬运工工钱是姜雄行支付,不能证明吴运新等人是蔡芝军叫去搬运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上只有记录人,没有调查人。对证据九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交通费有异议,具体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吴运新对被告蔡芝军、许秀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发货清单有异议,上面无购买者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所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吴运新与姜雄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七、八、九、十证明目的有异议,齐清国、刘序奇只是陈述事情经过,无法证明原告吴运新与姜雄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八,只能证明参与搬运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评析意见如下:原告吴运新提交的证据一、六、七、八、十一,被告蔡芝军、许秀军提交的证据一、二相对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及被告提交的七、八、九、十为对齐义秀、蔡芝军、刘序奇、齐清国四人的调查笔录,上述四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姜雄行向被告蔡芝军、许秀军购买板材、原告吴运新在搬运板材过程中受伤等事实基本一致,对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运新提交的证据九随县环潭镇柏树岗村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即交通费票据,本院将依法予以核算。被告蔡芝军、许秀军提交的证据三、四为手写的发货清单两张,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芝军、许秀军提交的证据五、六原告受伤地点的三张照片,仅能显示原告受伤地点的基本情况,无法达到被告所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姜雄行在被告蔡芝军、许秀军合伙经营的“许大武板材店”购买装修房屋所用板材。被告蔡芝军打电话给齐清国,让其帮忙运送板材,齐清国又联系原告吴运新和刘序奇,让其帮忙搬运。原告吴运新和齐清国将姜雄行购买的板材搬运至三轮摩托车上,运送至被告姜雄行购买房屋楼下,并将板材从车上卸下,靠放在一楼墙边。姜雄行提醒原告吴运新和齐清国等人板材放置角度太陡,应注意安全。经与姜雄行协商价格后,原告吴运新等人开始将板材搬运至四楼,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吴运新被倒下的板材压伤,刘序奇将原告吴运新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齐清国将剩余板材搬运至姜雄行家中,姜雄行按照约定将工钱支付给齐清国,事后齐清国将工钱分给吴运新和刘序奇。姜雄行与被告蔡芝军再次清点板材数量后,双方确认交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26574.56元。2013年8月12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运新伤情为:(一)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住院中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10月余;现在髋关节部分僵凝,右髋关节活动疼痛,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30%以上,影响右下肢行走、下蹲、负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10.60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住院中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骨折未愈合;后期需继续抗感染、卧床休息、康复、对症治疗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给予后需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三)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结合实际伤情;建议治疗休息9月,一人护理3月。鉴定意见为:(一)吴运新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月,一人护理三月(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赔偿(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吴运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原住地并无田地,生活、消费一直在随环潭镇街道,并且其以在家附近打工为主要收入,原告损失可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吴运新的损失为:医疗费265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5825.1元(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362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929.37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2886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5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659.03元。又查明:原审被告姜雄行于2014年1月23日死亡,姜雄行生前拥有位于随县环潭镇大碑店村二组91号房屋一幢及屋下宅基地,姜雄行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及宅基地未变更登记,由姜雄行妻子齐义秀及其子姜长城、姜宇飞实际支配和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吴运新因提供劳务受害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一、被告蔡芝军、许秀军为原告吴运新的用工者,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当被告蔡芝军、许秀军与购买板材的顾客达成购买合意后,便联系原告吴运新等人帮忙装载板材并将板材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吴运新受被告蔡芝军、许秀军指示和支配而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双方约定如果板材购买者姜雄行雇佣吴运新等人搬运板材上楼,并支付报酬,吴运新等人不再向被告蔡芝军、许秀军索要报酬,故本案中被告蔡芝军、许秀军未向吴运新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持续时间应至板材实际交付给板材购买者时止,庭审查明,板材在运送至姜雄行四楼家中并经买卖双方清点数目后方为交付。因此原告吴运新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失,被告蔡芝军、许秀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作为姜雄行的法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吴运新与齐清国等人在与姜雄行协商价格后,为姜雄行搬运板材,姜雄行支付报酬,在板材从一楼运送至四楼的过程中,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姜雄行作为接受原告吴运新劳务的一方,应对吴运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姜雄行已死亡,其遗产虽未进行分割继承,但被告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被告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三、本案责任划分:因原告吴运新受被告蔡芝军、许秀军及姜雄行共同雇佣,两雇主基于不同事实均对原告吴运新负有债权给付之责任,两方雇主之间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运新一直从事板材搬运工作,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吴运新在搬运板材过程中不顾姜雄行提醒,疏忽大意,被倒下的板材压伤,自身存有重大过失,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吴运新受伤后经济损失的40%,即41863.61元(104659.03元×40%),由被告蔡芝军、许秀军、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连带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吴运新自负。原告吴运新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芝军、许秀军、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运新各项经济损失41863.61元。二、被告蔡芝军、许秀军、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运新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吴运新负担2500元,被告蔡芝军、许秀军、齐义秀、姜长城、姜宇飞连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世文人民陪审员  张先国人民陪审员  赵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