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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育潘与颜白芸、张辉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育潘,颜白芸,张辉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蔡育潘,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育,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白芸,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张辉挺,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蔡育潘与被告颜白芸、张辉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育潘委托代理人王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白芸、张辉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白芸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8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纠纷引起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付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8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白芸、张辉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白芸、张辉挺系夫妻关系。被告颜白芸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收到蔡育潘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76800元,每月利息600元”,并约定纠纷引起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育潘与被告颜白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折算月利率为0.78%,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颜白芸经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白芸、张辉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蔡育潘借款768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颜白芸、张辉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颜白芸、张辉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