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与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李三保,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诉被告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燕玲、人民陪审员万泽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武松及委托代理人宋耀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阁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武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双方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三保系个体户东莞市大朗钰君鞋材加工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向原告采购鞋材,双方约定月结十五天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024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4月30日、5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50000元、7000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415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15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交易总金额的数额为834600元,减去原告向法庭确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72700元,并非是415400元。且原告提交的5月、6月份情况明细客户确认签收人是谢柳燕,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而且该两份请款明细并没有送到被告公司。4月份的请款明细表的签收人吴长贵是被告的员工,该表也确实是由其签收,但是这些货物并没有送到被告公司。2、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月结15天,而是以第三方交货后月结30天。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证据均是原告添加和伪造的。4、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还有退货,扣除退货以外,大概还拖欠100000元。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大朗钰君鞋材加工店系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系李三保;2014年12月3日,该店变更名称为“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415400元未付,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1、总金额为502400元的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该对账单显示第一行至最后一行的内容分别为“韵克总货款¥1026000.00”、“已付货款:¥640000.00”、“减去玛丽珍退货130×6.5=¥840.00”、“截止2013.12.11余额¥385160.00,¥380000元”、“另外七彩余额:¥122400.00,合计总欠货款:¥502400.00”、“欠款人:王武松,12.11”、“2014.3.25付¥30000.00”、“2014.4.30付¥50000.00”、“2014.5.16付¥7000.00”;被告对于该对账单的第一行至第四行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余下额385160元经双方同意后确认为380000元,但被告认为第五行的内容以及“欠款人”三个字均为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添加,被告在签名确认时对账单上并无上述添加内容;2、金额为122400元的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二),该对账单显示第一行至最后一行的内容分别为“TO:韵克,CC王总”、“七彩鞋面账单”、“送货数量:13600双”、“单价:¥9.00”、“合计人民币:¥122400.00”、“钰君/欧阳丛丛,2013.12.11”,右下方有“王武松,12.11”字样的签名;原告确认对账单一的第五行内容为其单方添加,但系在被告方签名后,当着被告人员的面添加的,被告亦同意了其添加第五行的内容,添加的原因系原告将对账单二经双方确认的内容添加到总对账单上;3、《报价单》三份,左上方打印为“TO:韵克,CC:王总”,双方约定雪莉单价为5元/双、女高跟(含变色及不变色)单价为6元/双、七彩单价为9元/双;该《报价单》左下方“客户签章”处有王武松的签名,右下方则有李三保的签名及盖有个体户“东莞市大朗钰君鞋材加工店”的印章;4、《2013年2月份请款明细》,该明细表上没有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雪莉2月份送货明细表》,显示“雪莉”各种颜色的货物,于1月20日送货2700,1月27日送货2700,1月27日送货2700,2月1日分别送了三种不同颜色各2700,合计16200,由“陈扬”予以签收;5、《2013年3月份请款明细》,该明细表上没有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韵克卡丽高跟送货明细表》,显示3月20日送了三种不同颜色的高跟共20000双,该表由“陈扬”签收;《玛丽珍送货明细表》显示3月3日、3月4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20日共送了两种颜色的鞋子共计19200双,该表显示由“某能芳”签收;6、《2013年4月份请款明细》,左上角打印为“TO:韵克,CC:财务”,款项合计285600元,左下方“客户确认签收”处有“吴长贵”字样签名;7、《2013年5月份请款明细》,左上角打印为“TO:韵克,CC:财务”,显示共送了“玛丽珍”18900双、“卡丽高跟”15000双、“七彩”39500双,款项合计540000元,在左下方“客户确认签收”处有“谢柳燕,2013.6.14”字样签名;8、《韵克卡丽高跟送货明细表》,显示5月22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2日、6月4日、6月6日及6月7日,共送了15000双,下方有手写内容为“以上数量已签收无误!森鑫:陈俊伟,7.20”;9、《韵克七彩送货明细表》,显示从5月16日至6月17日期间送货40500双,下方有手写内容为“以上数量已签收,尾邮未结批开补!森鑫:陈俊伟7/19”;10、《2013年6月份请款明细》,左上方打印为“TO:韵克,CC:财务”,显示送了“七彩”鞋子1000双,总计9000元,在该明细左下方“客户确认签收”处有“谢柳燕,2013.6.26”字样签名。原告提交的上述凭证中,被告对于“某能芳”签收的《玛丽珍送货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表示不认识此人;被告对于其他有人签名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谢柳燕并非其财务人员,而是文员,涉案的鞋子原告系送到外厂,被告没有直接签收原告所送的鞋子。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并由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处。原、被告对于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亦确认两份对账单均于2013年12月11日形成,但对于其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两份对账单的证明内容持有争议:原告主张,对账单二形成在前,原告当时并不希望分开对账,但被告要求分开,两份对账单的货款不存在包含关系;被告则主张,对账单一形成在前,双方对于总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账单二的用途并非确认欠款,而系有122400元的货款要退货,双方通过对账的形式确认这些货物已存放于森鑫公司处。另查明: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双方亦持有争议:原告主张,2013年2月份的货款为81000元、3月份为244800元、4月份为273600元(计算方式:285600元-12000元)、5月份为417600元(40500双的鞋子中有13600双七彩鞋面单独对账,因此5月份总货款540000元中扣除该13600双的价格122400元后,为417600元)、6月份为9000元(另1000双送货包含在5月份的40500双内),以上合计1026000元;被告则主张,对于“某能芳”签收的19200双不予确认,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所涉货款为10227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少于原告送给收货人的货物,扣除少送的货物的货款合计128986元,再扣除原告担保李三保的舅舅在被告处拿货的货款28185元、被告于2012年度多付的5400元、2013年共付的640000元以及2014年共付的87000元,实质尚余货款133129元未付(计算方式:1022700元-128986元-28185元-5400元-640000元-87000元=133129元)。再查明:一、关于付款期限,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报价单》显示付款时间为“月结15天”,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由以第三方的成品到被告处的时间进行对账,月结15天付款;原告则主张双方约定货到15天付款。二、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情况,至双方对账之日,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640000元,又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7000元;双方于2012年也有交易,但货款已经结清。另,被告还主张,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订购30200双七彩鞋子,总价款是1087200元,原告曾向被告承诺最后交期为2013年4月9日,但由于原告逾期交货,导致张某某取消订单13600双,故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当减去13600双鞋面的价值。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1、《购销合同》,显示以被告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2、《生产明细表(七彩)》,显示对合计30200双七彩底框/带的交期进行了明确,但该表上只有被告方盖章,下方手写为“已收到此进度表,陈杨”,并无原告方的签章;3、《证明》,显示被告为甲、森鑫鞋业有限公司为乙、钰君鞋材加工店为丙,其中提及“丙方在交期推迟情况下,导致甲方客人订单取消,产生13600双库存,13600双×丙方加工费9元=122400元”,该《证明》下方加盖了“东莞市森鑫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有“陈杨”字样签名,但没有原告方的签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未经原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情况明细表、送货明细表、出货单、报价单、银行流水清单、《购销合同》、《生产明细表(七彩)》、《证明》、收据、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户款。关于焦点一。一、原告确认对账单一中第五行关于“另外七彩余额:¥122400.00,合计总欠货款:¥502400.00”系其在被告签名确认第一行至第四行的内容后自行添加的,虽然原告主张其系经被告同意添加,但在其添加的内容后并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对账单一的第五行内容系经双方合意添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对账单一第一行至第四行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亦对这四行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关于对账单二所载的122400元货款是否包含在对账单一所记载的总货款1026000元中,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3月份的《玛丽珍送货明细表》显示为“某能芳”签收,被告表示不认识此人,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某能芳”系被告的人员或被告委托收货的人,故对原告关于3月份的《玛丽珍送货明细表》系由被告签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这笔款以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交易的总货款金额包括2013年2月份的81000元、3月份的120000元(20000双×6元/双)、4月份的273600元(已扣除玛丽珍带子模具两套合计12000元)、5月份的540000元(包含了13600双七彩鞋面的货款122400元)、6月份的9000元,合计1023600元。即无论系被告主张收到的货物货款总额1022700元,还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凭证计得的货款总额1023600元,在将13600双七彩鞋面的货款计入总货款时,计得的总数均低于对账单一所提及的“总货款¥1026000”。其次,在签定对账单一时,双方确认“韵克总货款¥1026000”,从文义上理解,即至对账之日,该1026000元理应包含了双方交易的总货款。此外,双方一致确认,两份对账单系同一天形成的,但两份对账单的形式也有明显不同之处,如对账单一的第一至第四行,明确记载了“总货款”、“已付款”、“余额”等内容,是较为清晰的对账过程;而对账单二记载的是“送货数量”、“单价”、“合计”,更类似于对某个事实的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信规则,对原告关于对两份对账单的货款属于不同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对账单二的122400元货款已包含在对账单一记载的总货款1026000元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凭证计得的总货款仍低于对账单一记载的总货款1026000元,但交易的单据形成在前,对账单形成在后,对账单一系原、被告双方对于总货款以及尚欠款的确认,故本院采信对账单一中关于总货款的内容,认定双方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1026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关于焦点二。一、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其被客户取消了订单,但《购销合同》、《生产明细表(七彩)》、《证明》均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于庭审中亦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且对账单二虽然记载了13600双鞋面的数量以及单价,但并未明确载明需要退货。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导致其被客户取消订单,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了退回13600双鞋面的退货约定。故被告要求减去13600双鞋面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原告担保李三保的舅舅在被告处拿货的货款28185元,要求扣除该笔货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同意该款在案涉货款中扣除,故对于被告扣除28185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在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87000元=293000元未付。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各持己见,但根据《报价单》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此处并未明确记载付款期限系从被告收到其指定的收货人交付的货物时起算,还是在原告交货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时起算,即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故本院根据市场一般的交易习惯判断,认可原告的主张,认定“月结15天”的付款期限系从原告交货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时起算。而案涉的货款系产生于2013年7月之前,付款期限在双方签订总对账单之日前早已届满。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对账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支付货款293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支付利息(以2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754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66元,由原告东莞市大朗钰君鞋厂负担2966元,由被告东莞市韵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万泽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映华徐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