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北京威尔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海盛特种金属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尔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海盛特种金属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北京威尔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李华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盛特种金属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威尔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盛特种金属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威尔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威尔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