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平、杨华珍执行案裁定书(8)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平,杨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蓓,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翔,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佳欣,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平,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杨华珍,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决(2012)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平、杨华珍于199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1月10日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又生育一男孩。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按2011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65元的2倍,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34260元,限被执行人于该征收决定送达后30日内缴纳。2012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确定2012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缴纳25065元,2013年12月21日前缴纳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前缴纳55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缴纳35000元。同时明确一旦被执行人未按时缴纳,以上分期计划即自行失效。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12月27日按照分期缴纳计划共缴纳了45065元,但未在规定期限继续履行余下的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90000元及滞纳金54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1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2)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8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催(2012)140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134260元,实际缴纳45065元,余下尚未履行的缴款金额为89195元。同时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月应加收的滞纳金为178元。申请执行人对此两项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涉案行政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2)1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吴平、杨华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89195元及滞纳金534元,共计89729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246元,由被执行人吴平、杨华珍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