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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廷春申请执行开江县泰和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廷春,开江县泰和煤矿,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江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张廷春,男。被执行人开江县泰和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灵岩乡李家嘴村。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煤矿负责人。第三人吴刚,男。张廷春申请执行开江县泰和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执行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张廷春申请执行开江县泰和煤矿工伤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开江县泰和煤矿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吴刚为被执行人开江县泰和煤矿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吴刚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廷春工伤赔偿费3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昌礼审 判 员  范贤春代理审判员  郑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