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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希江与戴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江,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信,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山东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业主),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希江因与被上诉人戴信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信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出售各种型号的胎顶给被告。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价值为10586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558600元。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就已提供胎顶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确认原告应理赔被告73190元,并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30541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0541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希江辩称:首先,被告系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没有付款的原因为胎顶的质量存在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和张希江就双方之间买卖的胎顶数量及欠款数额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体现:“2010年张希江欠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的胎顶款金额为139400元,2011年的发货总金额为823720元,2012年的发货总金额为95480元,故张希江总计欠款金额为1058600元,其中张希江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张希江尚欠货款558600元”。2013年9月14日,梁世忠给张希江出具了理赔协议,内容为:“2013年9月14日,我和孙平来延吉张希江厂处理欠款一事。2010年9月18日,张玉柱来延吉张希江厂检验质量胎顶,203条没给处理。一、理赔:张希江厂,质量胎顶203条。每条胎体理赔150元。人工、电费加材料费每条160元。150元+160元=310元。310元×203条=62930元。理赔金额为62930元。二、2013年9月14日,我和孙平来延吉张希江厂,检验质量胎顶19条。理赔:张希江厂,质量胎顶19条×540元=10260元。理赔金额为10260元。理赔金额总计为73190元”,其中梁世忠、孙平、张希江在该理赔协议上签字,同时该理赔清单上的最下方书写了“所有胎顶质量全部清理完毕”的内容。同日,双方对2012年8月27日的对账单进行了更改,并重新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体现:“2010年张希江欠胎顶款的金额为139400元,2011年的发货总金额为823720元,2012年的发货总金额为113480元,故张希江总计欠款金额为1076600元,其中张希江已支付货款598000元,张希江尚欠货款478600元,其中扣除理赔货款金额73190元,张希江尚欠货款405410元”。被告张希江在该对账单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字,梁世忠、孙平以经手人身份签字。同时该对账单上备注:“吉林延吉张希江欠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胎顶款40541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并由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1月31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货款1万元、2万元及2万元。原告自认此10万元由其收取。另查,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戴信。2013年5月29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准予了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的注销登记。孙平和梁世忠原系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的胎顶销售员,孙平现为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胎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胎顶,被告应按对账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4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和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2012年8月27日签订对账单的双方主体为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和被告,而原告作为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的业主在本案主张的也是该对账单中的货款,至于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重新签订的对账单仅是对此笔货款数额的重新调整,而并没有将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的债权转让给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原因为胎顶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因提供的胎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戴信货款30541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希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原告已预交5880元),由被告张希江负担。张希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戴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为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之间所从事的交易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纠纷。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对账业务都发生在公司正常运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虽然也包括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但从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第三份证据(2013年9月14日明细单)反映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2011年以后都是与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第三份和第四份证据(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都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属于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此将公司之间的行为认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中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六(录音资料)、证据七(录音资料)证明,在2013年9月14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对货款金额进行了重新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发货、还款明细表中的进货价格246150元(203条胎顶×730=148190元、316条胎体310×316=97960元)的数额从结算款中扣除。双方对货款金额的再次协商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对双方买卖合同结算款的变更,在总结算款中应将316条胎体和203条胎顶的赔偿款246150元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三、因原审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故上诉人无法就反诉提出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明。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戴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后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诉讼主体都不适格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胎顶买卖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此期间上诉人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订货、接收货物及付款,与上诉人所在的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没有一笔业务体现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字样,是真实的个人购货行为。而戴信在与上诉人进行货物买卖期间是在烟台以个人名义开办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的工商档案来看,性质为个人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名义进行诉讼,所以戴信以个人名义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与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的对账明细单来看,对账双方为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和张希江,张希江以个人名义对账,认可欠款数额,证明张希江以个人名义进行买卖的。2013年9月14日质量问题胎顶对账明细单显示,张希江以个人名义进行买卖的。从各方面证据来看,张希江都不是以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买卖,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买卖。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适格诉讼主体。二、上诉人提出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金额重新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发货、还款明细表中的进货价将246150元从结算款中扣除,只是上诉人单方抵赖的做法,被上诉人对此根本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已按正常的解决问题方式解决了上诉人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扣除316条胎体和203条胎顶货款的说法。此两份录音的录音人是销售员,无权决定扣除数额,戴信并没有任何授权和指示,不能代表戴信的个人行为。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是一种偷录行为,录音材料需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认定,本案没有其他双方的对账证据,没有书面证据,并且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并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同意扣除上诉人所提出的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主体不适格,不能反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原审任何过程中提出过反诉,现在提出此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信系原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业主,双方发生的买卖在该厂注销之前,故戴信作为权利人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虽然上诉人是经营轮胎翻新的业主,但在本案中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买卖的,其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张希江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希江关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不能提出反诉的主张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希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张希江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希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沙 卓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朴亨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