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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霞、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顾爱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为了孩子报户口与原告吵架;2014年10月为了琐事被告踢了原告胸口一脚,还砸原告父母家锅盖,用板凳砸柜子;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上网裸聊并网上充值用于聊天,说了被告几句,被告称其宁愿花钱聊天也不给儿子买奶粉;2015年1月7日左右,被告向原告要QQ密码,原告没给,被告就提出离婚,后同月17日左右,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没给,被告将原告父母家中家具砸坏;农历腊月23日,被告拿菜刀到原告阿姨家要钱,原告阿姨报警后在民民警协调下,被告保证不上网,以后挣了钱交给原告,但第二天下午被告突然反悔,跑到原告父母家找原告,问原告是否要孩子,不要就把孩子卖掉,随后被告回去把孩子送到了原告父母家。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许某甲辩称,对双方恋爱、登记结婚、举行婚礼、生育儿子时间不记得,其同意离婚,孩子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亦不要求行使孩子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衣柜1张、被橱1张、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席梦思床1张(含床头柜2张)、电视柜1张、鞋柜1张、挂壁式空调1台、电饭锅1只、电磁炉1只;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1张(含床头柜2张)。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还有共同财产:绿源电动车1辆、爱玛电动车1辆、华硕笔记本1台、电饭锅1只,为此,其提供了用户名为许某甲的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1本及华硕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1张。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其表示绿源电动车系其母亲所有且一直由母亲使用,爱玛电动车其虽在使用,但系其父亲出资购买的,华硕笔记本及电饭锅系其婚前财产。原告认可绿源电动车一直由被告母亲使用。另外,被告提出还有10000元保险单在原告处,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关于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在被告姐姐许春梅处有债权20000元,王华处尚有债权12600元,曹炎处有债权1300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主张欠曾卫松8000元,欠其父母28000元,欠其姑妈4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欠12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不清楚。另外,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曾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物发票、接处警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衡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许某乙尚未满2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孩子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审理中被告表示不要求行使探望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置异,但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仍应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自身条件负担孩子未独立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称绿源电动车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爱玛电动车,根据原告提供的用户档案,用户名为被告许某甲,且一直为被告使用,被告称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无证据证明,故该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告虽称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有证据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该电脑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华硕笔记本电脑系婚后共同财产;关于电饭锅1只,原告主张系共同财产,被告虽称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有证据提供,故本院推定为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认为有10000元的保险单在原告处,系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衣柜1张、被橱1张、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席梦思床1张含床头柜2张、电视柜1张、鞋柜1张、挂壁式空调1台、电饭锅1只、电磁炉1只,在被告处有:爱玛电动车1辆、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电饭锅1只、席梦思床1张含床头柜2张,本院认为,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及方便生活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共同财产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关于债权债务,因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中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第三方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告于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衣柜1张、被橱1张、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席梦思床1张含床头柜2张、电视柜1张、鞋柜1张、挂壁式空调1台、电饭锅1只、电磁炉1只归原告陈某所有(上述财产已在原告处);爱玛电动车1辆、华硕笔记本1台、电饭锅1只、席梦思床1张含床头柜2张归被告许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已在被告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