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庆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庆鑫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1822号罪犯曾庆鑫,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5月23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庆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5年0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庆鑫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庆鑫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庆鑫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五天(刑期至2015年05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黄仲奇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