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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银年与李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年,李爱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张银年,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1968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原告张银年与被告李爱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银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年诉称:根据(2013)额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张孟堂将620亩土地承包给了蒋世英。2013年5月18日,蒋世英又将其中70亩地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春,原告在所承包的70亩地中耕种了小麦,但被告将其中的18亩地强行霸占,造成原告18亩地无收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基于侵权行为赔偿损失20000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70亩地共投入:种子款8000元、底肥款6480元、平地款及播种款3000元,共计1748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爱民赔偿原告18亩地投入资金4495元(17480元÷70亩×18亩=44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爱民辩称,是原告强行耕种被告的地,郊区乡八里营村村委会把地分给了被告,原告在2014年开春把地播上小麦。被告当时说地有纠纷,不让原告种,原告不听,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投入的成本。原告有好几块地,他现在提供的种子和化肥是否投入到了这块地里,我们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播种费太高,(2014)额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种植的70亩地,分别被不同被告抢收,其中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70亩地共投入17480元,本案被告抢收了18亩地,应当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4495元。证据2、新疆九九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票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0日闫顺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70亩地中播了8000元的小麦种子和投入肥料6480元。被告李爱民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法院判的过高,被告当时给原告说过等纠纷解决了在说,原告不听,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自己非要种。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出示证据虽然在本案中均出具的系复印件,经核实,所举证据原件均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院做出的判决,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种植了70亩地春小麦,故原告投入种子和化肥是必然的,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投入70亩地的种子和化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数量及价款本院结合实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李爱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张孟堂(案外人)与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委会未经村民大会决议,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承包地以每亩100元价格承包给张孟堂折抵所欠工程款,2012年8月30日,双方再次未经村民大会决议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村南滩620亩承包地以每亩每年100元承包给张孟堂以折抵所欠63万元工程款。年底,因村民阻止张孟堂耕种该地,2013年3月26日,张孟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月19日,本院制作(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调解书,确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2013年5月10日,张孟堂将该地转包给蒋世英(案外人)。同年5月18日蒋世英又将其中70亩地转包给本案原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8月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70亩地作为本村新增人口的口粮地分给被告等人。其中18亩地分给了本案被告。2013年秋,被告将该18亩地进行了翻地。2014年春,原告在70亩地中播种、施肥,遭到被告等人阻止,经额敏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告等五人离开现场,原告开始正常播种。原告播种施肥完毕后,被告再次阻拦原告耕种,后该地由被告进行耕种并收割,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庭审过程中,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额民再初字1号判决书,撤销了2013年额民一初字第396号调解书,并确认张孟堂与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委会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用村集体的承包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给张孟堂抵账”及“村委会将南滩承包地620亩以每年每亩100元的承包费价格承包给张孟堂,用承包地折抵欠款”的约定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亩地投入资金44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蒋世英依据本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7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调解书未被撤销前及张孟堂与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未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前,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无过错。后被告在未确认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原告播种后的土地进行经营并收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虽然本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被告侵权在先,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来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播种、施肥等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种植的系春小麦,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70亩地投入种子款8000元、底肥款6480元的事实。原告主XX地款及播种款3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平地及播种系农耕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金额共计17480元,被告耕种的18亩折合金额4495元(17480元÷70亩×18亩=44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银年种子款、底肥款等损失共计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黄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源乐额敏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