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寇继安与王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继安,王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寇继安,男,汉族,籍贯四川省万源市。被告王琪,男,汉族,籍贯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寇继安诉被告王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继安,被告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继安诉称:被告2013年承包了牧民包热和阿拉位于巴音布鲁克哈尔莫墩镇牧区修羊圈、围墙及住房的工程。2013年6月4日被告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劳务费为2829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290元。被告王琪辩称:原告没有干完活,最后双方没有结算,被告给原告垫付了费用,原告从另外两家人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6月至8月,在和静县哈尔莫墩镇草场被告承包了包热和阿拉家羊圈和围墙施工的工程,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将建设施工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修建了包热的围墙46米,单价140元/米,羊圈80平方米,单价180元/平方米,住房20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修建了阿拉家围墙50.6米,单价140元/米,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经结算,以上劳务费共计3232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借支及买生活用品支出共计5627元。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账单、证明1组,证明原告施工了包热和阿拉家羊圈、围墙、住房的事实。被告对工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他人羊圈、围墙、住房建设工程,被告又将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共计32324元,减去被告给原告借支及买生活用品支出共计5627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69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6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从另外两家人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欠原告寇继安劳务费26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寇继安承担14元,被告王琪承担2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