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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委托代理人霍俊娟、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被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为经济等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最近,夫妻俩争吵后互不理睬数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自原告弟弟搬来居住之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现夫妻间无原则性问题,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之处,争取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某丙。因原、被告婚前地处两地,地缘差异导致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夫妻间为经济、生活等琐事时有争吵。最近,双方争吵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长达16年之久的婚姻生活中,生活习惯日渐磨合。现导致原、被告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希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为整个家庭的幸福着想,争取夫妻和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甲要求与被告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