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文廷与李香林、孙建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廷,李香林,孙建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481号原告岳文廷,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林,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孙建留之妻。被告孙建留,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岳文廷诉被告李香林、孙建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志与被告孙建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林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两被告因买机器设备无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都在欠条上签了名并由证人杨秀英在场。2012年6月10日,两被告又要求借款30000元,被告李香林将50000元的欠条收回重新打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但是两被告只把利息还到2013年3月9日就再没有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香林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杨秀英的证人证言,证明80000元借款中至少有50000元借款本金是被告夫妻的合意。被告李香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建留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8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本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欠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建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李香林所写,如是借款应写借款条而不是欠条,且无李香林的指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出具过借据,更未压过指印。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压过提供的证据二,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香林向原告岳文廷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一结,并由被告李香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李香林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9日,之后再未付息还本。另查,被告李香林与被告孙建留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李香林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岳文廷与被告李香林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香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孙建留未提供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则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留、李香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香林、孙建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文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孙建留、李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