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女,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公婆。其患有盆腔积液但不配合治疗。2013年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2014年6月23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后的半年中,被告不但不自省、反思,反而变本加厉的毁坏家中财产、物品,泄愤报复。原告的父母有家不敢回,长期借居在亲戚家。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脾气暴躁、有家暴行为等均不是事实。被告也积极配合对自身疾病的治疗。原告所述被告毁坏家中财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因是原告不让被告进家,被告一时气愤才毁坏门锁进家摔了东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余地,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郭某某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婚姻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因家庭矛盾将郭某某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门窗、玻璃圆桌等物品毁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认为系家庭矛盾纠纷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确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在本院(2014)确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未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而是进一步恶化,现调解无效,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