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官挺、邹惠榕与余万贵、邹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挺,邹惠榕,余万贵,邹滢,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官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邹惠榕,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余万贵,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邹滢,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余万贵。被告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邹滢。原告官挺、邹惠榕因与被告余万贵、邹滢、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挺、邹惠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贵、邹滢、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万贵、邹滢签订一份《个人借贷合同》,由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余万贵、邹滢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月利率为2%,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则按本金的月3%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每月利息,经原告交涉,原告与被告余万贵、邹滢、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万贵、邹滢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月利率为1%。上述《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余万贵、邹滢均拒绝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余万贵、邹滢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的月2%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暂计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10,000元);2.判令被告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借贷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余万贵、邹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万贵、邹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借钱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余万贵、邹滢、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余万贵、邹滢、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官挺向被告余万贵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官挺向被告余万贵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余万贵、邹滢(甲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合同编号:13××××003),约定乙方同意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甲方;乙方出借的款项应于2013年6月1日前转账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内(户名:余万贵);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款项出借期间,甲方承诺按2%每月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乙方实际汇出上述款项之日起起算;利息支付的时间及方式:甲方在借款期间,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利息转账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最后一期利息,由甲方在退还借款本金时一起支付;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乙方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全部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内;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时返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则乙方可要求甲方按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每月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余万贵、邹滢仅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余万贵、邹滢(甲方)、被告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该借款为原借贷合同(合同编号:13××××003)项下的借款,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甲方确认收到;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月计算,计息时间及支付方式另行协商;逾期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期清偿借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丙方完全了解甲方的借款用途,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处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甲方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担保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10个自然日内负责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丙方在代甲方向乙方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后,有继续向甲方追索的权利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万贵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万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万贵、邹滢欠原告官挺、邹惠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官挺、邹惠榕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个人借贷合同》记载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已对利息计算标准作了变更,变更为月利率1%,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变更后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1%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月计算,计息时间及支付方式另行协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计息时间及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计息时间,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9月1日起计付。本案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万贵、邹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官挺、邹惠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万贵、邹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官挺、邹惠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官挺、邹惠榕共同负担227元,被告余万贵、邹滢、厦门瑞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州海天恒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73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