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颜军与方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军,方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颜军。被申请人方正贵。再审申请人颜军与被申请人方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认定借款成立,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2月18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至2011年9月30日,已偿还给被申请人20万元,不存在再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称2012年3月27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被申请人是以现金支付的,没有事实根据,一般情况下,大额资金都要从银行转账,不存在支付现金的说法,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本院向方正贵送达再审申请书后,方正贵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颜军主张原审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方正贵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颜军出具的“借据”,颜军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出具30万元借据,是从原欠10万元本金累计重复计息至2013年3月27日得来,但在原审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颜军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颜军本次申请再审时只提交了一份王燕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3月27日向方正贵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但该证据存在于原审案件受理之前,即2014年3月26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颜军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少玲审判员 石达钰审判员 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