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在江门市杜阮镇龙溪村雄发商行工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从桃源往沙坪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镇高珠岗路段时与路肩发生碰撞,后被巡逻民警发现。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酒精浓度为165.05m9/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同年ll月l9日,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时亦能当庭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