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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号。法定代表人殷邦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政府新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纯杰,局长。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玉带路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修建1、2号地块周边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排污工程、河堤建设工程并不是反诉被告市国土局的合同义务,且法律或法规没有规定市政道路、管网建设、污水截流和照明工程系国土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故反诉原告鑫达公司诉请的判令反诉被告市国土局支付排污工程费40.7354万元及利息和坤元街市政道路、河堤建设、路灯工程等项工程款1447.4119万元及利息以及坤元街���丹桂路市政人行道工程款246.4687万元及利息的起诉,与本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关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鑫达公司就坤元街及丹桂路市政人行道工程、坤元街市政道路、排污工程、河堤建设、路灯工程等工程款和利息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市国土局的起诉。鑫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修建1、2号地块周边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排污工程、河堤建设工程”既非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合同义务,又非其法定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所签订的《玉带路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在序言、第一条及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具有“负责协调”、“完善修建”、“落实”、“竣工并交付使用”1、2、4、6号地块的周边市政道路和污水截流工程的合同义务;且履行义务的标准是“确保乙方施工车辆畅通和城市污水不再流入乙方地块内”,从而达到土地交付使用的条件,确保上诉人顺利进场施工的合同目的。(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存在法定默示条款,《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须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土地才能出让,若土地出让时尚未具备法定条件的,则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的被上诉人就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受让人交付具备法定出让条件的土地。《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明确了出让土地的法定交付条件包括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规定等三项强制性内容。故法定的土地交付条件包含着修建所出让地块周边市政道路和排污工程等应为法定出让主体国土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提起的本诉均是同一过程而产生的纠纷,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方的违约事实,故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完全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理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合同义务的认定是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不应由裁定书来确认,裁定书只能解决程序问题。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鑫达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签订的《玉带路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为基础证据,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案有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及原审法院管辖,本诉与反诉均是基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玉带路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书》产生纠纷,且上诉人反诉的目的是请求抵消、排斥、吞并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故反诉与本诉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具有牵连关系。上诉人的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应享有诉权。至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是否具有修建1、2号地块周边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排污工程、河堤建设工程的义务应属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