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新明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61号原告孙新明。委托代理人孙永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权田、高爱国,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孙新明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权田、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明诉称,被告河南城建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滨州魏桥集团工业园住宅楼及沿街房建设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安装、调试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内容将承揽工作完成,共计工程价款100余万,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8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2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结算,现尚欠工程款为468739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期高层17、18号楼所有门窗制作、安装、调试;价格为按实际工程量,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自垫所有费用,每个月20号上报本月工程量,按月进度总款75%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有关单位及领导验收后付给原告总价款的85%。验收交工后,付给原告总价款95%,预留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两年后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原告。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二期高层3号楼所有门窗制作、安装、调试。;价格为铝合金推拉门按每平方米107元计算,铝合金门窗按每平方223元计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个月上报本月工程进度,门窗安装完,并通过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大甲方拨付本单项工程款后,支付总价款的80%,铝合金门窗全部完成并通过监理、被告验收合格,大甲方结清所有工程款后,付总工程量总款的95%,留5%的保证金2年内付清。除上述签定的两份协议外,原告还承揽了被告滨魏一期沿街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未另行签订协议。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均已完成,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1、2013年6月24日,17号、18号楼房结算单载明,“工程款960217元,扣除借支款578500元,扣除保修金48000元,应付款为333717元,核实后予以付款”;2、2014年8月26日,3号楼房结算单载明,“工程款704603元,扣除借支款334000元,扣除保修金35230元,扣除损坏地板砖赔款3500元,应付款为331831元”;3、2014年8月26日,一期沿街房结算单载明,“工程款41450元,扣除保修金2072元,应付款为39378元”;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项为704926元,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6187元,尚欠368739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已经双方确认工程款100000元,有欠条一份。综上欠款总额为468739元。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模板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新明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定作、安装等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其中滨魏二期工程,双方约定为待大甲方向被告支付涉案单项工程款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否与大甲方予以结算。并且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的款项为滨魏二期工程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滨魏一期工程价款未付,被告并未反驳原告此主张,故被告在支付336187元后,余款468739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应以欠付价款468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最后结算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新明承揽工程款468739元及利息(以46873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孙新明负担1270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