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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李一某等五被告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times,李一&times,李二&times,李三&times,李四&times,李五&times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朱×,女,193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一×,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二×,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李三×,女,55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四×,女,51岁,汉族。被告李五×,女,46岁,汉族,农民。原告朱×与被告李一×等五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过对原告朱×本人进行询问,朱×明确表示起诉不是她的真实意识表示,因涉及到与儿媳之间的关系,她自己不知道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朱×的起诉非本人真实意识表示,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Ο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