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与被告张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张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410号原告:李健,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宽,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琪,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与被告张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刘斐、辛文强、被告张宽委托代理人陈天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就合伙投资成立“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餐厅事宜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餐厅每月结算,利润分配按双方投资所占股份比例每三个月分配一次,并约定由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原告以雇佣的形式参与该店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然而,自2012年1月起被告无故拖延与原告结算,直至2012年5月单方解除了原告的管理职位。2014年1月,被告私自将餐厅关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4年2月的合伙经营收益999915.5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店中的合伙份额404807.1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张宽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投资成立“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餐厅。2011年1月1日,开业并更名为“亿康餐饮东北人烤肉店”,总投资809614.38元,原、被告各占50%股份。2011年1月“亿康餐饮东北人烤肉”餐厅开业运营,按约定每三个月分配一次利润。2011年1月至9月分配了三次利润,10月分得的利润为14771.85元。2011年10月,原告要求退股,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股权折价款300000元后原告退出。被告已经于2011年12月底前将原告应分得的利润及退股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就合伙投资成立“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餐厅事宜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成立“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店”,总投资为70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350000元,各占餐厅投资总额50%的股份及收益。“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店”餐厅由双方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出任,全权代表双方利益,该代表和委托权利在签订本合伙协议时即时生效,但遇到结束经营清算、转让餐厅、股权变更或承包转租时,被告必须得到原告的书面认可同意书方能进行,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原、被告投资总额不得在协议合伙期内进行资产折旧摊销,每月结算,利润分配按投资所占股份比例按期分配,双方在每月的财务损益表上签字确定,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汇总及利润分配,在次月的16日分配当月税后利润的100%,双方应得的利润,由被告划拨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有争议,以银行记录为准,在约定分配三个月利润的时间内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额利润,推迟30天以上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转让或变更股份须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明细表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确定总投资809614.38元,原、被告各出资现金404807.19元,各占50%的股份,并约定将“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店”更名为“亿康餐饮东北人烤肉店”,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投资明细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该表中并未约定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仅加盖了印章。另查明,“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店”于2011年1月1日开业,并更名为“亿康餐饮东北人烤肉店”,总投资809614.38元,原、被告各占50%股份。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宽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登记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西安市碑林区亿康烤肉东大街店”,经营者姓名为张宽,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店开业后由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月开业后,1-3月利润为25343.95元;4-6月利润为74571.89元;7-9月利润为193539.33元。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退股,被告通知财务将300000元股权转让款退给原告。公司财务按被告的要求将2011年10月份的利润进行了核定,确定为29543.70元。公司财务按被告要求将原告应分得的利润及股权转让款汇至了原告指定的账户(2011年4月21日汇12672元、2011年7月16日汇37285.95元、10月17日汇96769.67元、11月18日汇了两笔,一笔为114771.85元、另一笔为50000元,12月26日汇了150000元,共计461499.47元)。2014年3月10日,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董事长及各股东”出具了民生烤鱼店(民生东北人店)停业清算报告,在报告中说明“亿康餐饮东北人烤肉店”自2011年1月开始经营至2014年2月停业,亏损520329.11元。2014年4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向被告出具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核准被告对“西安市碑林区亿康烤肉东大街店”注销登记。庭审中,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XX中到庭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底退伙,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宽系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用确认书”,由原告担任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2012年5月31日起原告未再按时上班,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离职办理交接清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投资明细表、银行回单、工商营业执照、注销通知、(2013)莲民初字第00754号判决书、损益表、损益报告、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投资成立“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餐厅事宜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张宽登记领取了个体字号为“西安市碑林区亿康烤肉东大街店”的营业执照。该店由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出任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对该店的经营收益应当了解。经营期间双方按约定对利润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汇总及利润分配。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分配的利润共计146727.62元,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7日前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10月单月的利润为14771.85元,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将10月份的利润14771.85元及另加的100000元同笔支付给了原告,同日还单独支付了一笔50000元,后又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除利润外,总计多支付给了原告300000元。结合西安亿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经理XX中的证言,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1年10月底退伙,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现再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4年2月的合伙经营收益999915.52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西安金韩阁东北人烤肉店中的合伙份额404807.1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自2011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款150000元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要求分取利润。印证原告已实际退股的事实。原告此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结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26038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