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培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凯。上诉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赵培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恒信公司与润泽公司、赵顺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润泽公司的部分财产,其中包括被告润泽公司名下的20套房产,被告赵培凯对此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20套房产的保全措施。原告恒信公司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润泽公司名下,应归被告润泽公司所有,被告赵培凯所提保全异议不成立。综上,请求判令涉案20套房产归被告润泽公司所有,继续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泽公司辩称,一、对涉案20套房产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应当依法解除查封,被告润泽公司已经就此提出复议申请,但尚未得到答复。二、按照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赵培凯之间的协议,本案被查封的财产属于被告赵培凯所有,被告赵培凯是本案被查封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培凯答辩称,原告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属实。一、涉案的20套房产中19套已经销售出去,按照销售价格20套房产的价值大约是1200万元。二、涉案的20套房产目前尚未办理初始登记,而非登记在被告润泽公司名下。三、涉案20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培凯。应该解除对20套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原告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该裁定书第二页第1、2两段证明了涉案争议的房产是登记在润泽公司名下,而不是登记在被告赵培凯名下。二、依据该裁定第3页第4段所引用的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诉权。证据2、润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培凯系被告润泽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证据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被告赵培凯在该决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赵培凯对该次贷款是明知的。二、被告赵培凯有过错。被告赵培凯在该决议中申明该笔贷款是用于购买材料,而实际上是由被告润泽公司贷出后即转借给了他人,形成了欺诈。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两被告采用倒签日期的方式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系两被告故意串通出具的伪证。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但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的刻制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裁定系依据该协议书等证据所形成的,因该证据是伪证而应予撤销。被告润泽公司为反驳原告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诉讼保全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为1100万元,实际查封的财产在5000万元以上。证据2、土地估价报告及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查封的涉案20套房产超出原告的申请范围。被告赵培凯为反驳原告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1、赵培凯与赵培基的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赵培凯与利津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利津县城市投资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利津县人民政府利政土字(2011)4号文件一份,与利津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收回协议书三份。证明:该土地在变更登记到润泽公司以前土地的归属应该属于赵培凯和赵培基。证据2、赵培凯与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联合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案的房产以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使用权由赵培凯享有。证据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设计调整补充协议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管装购销合同一份、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一份、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一份、钢板装维修施工合同一份、东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电缆)、安装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变形观测协议书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利津县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缴纳书一份、人防工程图纸审查协议一份、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和惠小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一份、降水施工合同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两份、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证明:所建项目是赵培凯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以润泽公司的名义与合同的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证据四、涉案19套房产的订购书、每套房屋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就已经对外销售,首付款和定金已经收取且均是以被告润泽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后所作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恒信公司系对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并非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不应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原告恒信公司对诉讼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可通过复议程序予以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全部退还原告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恒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恒信公司诉被上诉人润泽公司、案外人赵顺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恒信公司胜诉。上诉人恒信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上诉人润泽公司名下的和惠区套房产,但被上诉人赵培凯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保全措施异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上述房产的保全。既然上述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润泽公司名下,就应属于被上诉人润泽公司所有,被上诉人赵培凯的保全异议不成立,因此上诉人恒信公司依据(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告知的诉权,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恒信公司对(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并无诉权。被上诉人润泽公司、赵培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上诉人恒信公司如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应当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恒信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