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唐县人,原忻州市色织厂工人。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秋香、崔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提供忻州市解村农场的单位收入证明及忻府区利民街北三巷1号1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与本区忻州市永金典当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无能力归还。经山西忻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山西省忻州解村农场自2010年更名为山西忻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康某某非该单位职工。经忻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核实,该房产证系假证。2013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以本人及其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忻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9061499021803、6259061408637129,信用额度均为10000元。被告人康某某在管理使用该两张信用卡过程中,共透支本金19800元,透支后从未归还银行欠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取电话、信函催收,被告人拒不归还。上述透支款全部用于日常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山西省忻州市解村农场证明、忻府区长征街街道办事处利民西街居委会证明、借款条、担保人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银行卡、忻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证明、山西忻华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的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信息资料、银行卡部透支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交易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伪造的房产证及单位收入证明作为抵押,与忻州市永金典当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诈骗钱款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康某某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198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398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 永 林审判员 高 慧 娟审判员 吕 秀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晶(实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