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灵新与佰和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灵新,佰和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59号原告郑灵新。被告佰和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伟玉,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灵新为与被告佰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谦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灵新、被告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郑灵新于2011年3月22日受雇于被告佰和公司,从事车床机修工作。2011年7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佰和公司生产车间改装机台,在安装过程中,因其他两位机修工使用铁锤溅起铁屑飞入原告左眼内,受伤后即被送往汀田医院,经医生诊断后依次转入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6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限达32个月。2014年3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2月4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字(2014)第480号仲裁裁决书,因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赔偿金额过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个月×3500元=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3500元=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0元×10月=371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10元×10月=37100元、交通费23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7天=2010元、护理费150元×180天=27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55.2元、住宿费2520元、医疗费79592元、专家诊断费8000元,合计330717.7元。原告郑灵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以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证据3、工伤认定表1份,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3份,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住宿费收据3份,以证明支出2520元住宿费的事实;证据6、车票4页,以证明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8、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国家税务局医用机打发票(医疗辅助器材)1份,以证明支出辅助器材购买费用的事实;证据9、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就诊卡3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卡29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48份、医疗证明书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10、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15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11、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专家治疗费)1份,以证明原告在温州附属一医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12、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转院证明)1份,以证明温州附属一医同意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证据13、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审理的事实。被告佰和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2、对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7级无异议。3、工伤保险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计算超过12个月。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相应项目由社保支付,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办理赔偿手续。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3500元/月工资计算。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广东中山医院来往交通费不予支持,应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计算。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天数为41天。中山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因为没有相关转院证明,是原告自己擅自住院,不应支付。护理费要求过高,天数过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在住院费用中包含。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有异议,原告去广东中山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专家诊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辅助用品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被告佰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灵新的误工期限进行评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灵新的误工期限为20个月,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不是正规票据。证据9,原告部分治疗费用的收据发票联和收据联是重复的,应予以剔除,即门诊就诊卡原告都是左右叠加计算。证据4中广州医院的治疗证据、证据10费用是没有必要的,原告在温州已经做过手术,在广州和温州治疗没有发生不同变化,去广州治疗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费用是不需要、不必要的。证据11不属于正规发票,诊断费是否需要是否支付不明确,是不合法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没有发票予以支持。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1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专家会诊、住宿、招待费共计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不予采纳。证据9中收据联、发票联原重复的票据予以剔除,其余票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转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因此,被告关于证据4、10原告去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没有必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佰和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聘用原告郑灵新从事车床机修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按月计酬,月工资3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履行缴费义务,没有为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7月11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佰和公司生产车间改装机台,在安装过程中,因使用铁锤溅起铁屑飞入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汀田卫生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后依次转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次计40天,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出院后,原告经过多次门诊治疗,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转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后发性白内障OS、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S。经手术治疗恢复后,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硅油眼OS、人工晶状体眼OS、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OS,行左眼玻璃体腔硅油取出术+PPV+增殖膜剥离+玻璃体腔气液交换术,同年11月8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预支医疗费、生活费123000元。原告医疗终结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1月4日,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简莘(2012)69号工伤认定表,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温劳鉴工瑞(2014)4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12月4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8449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灵新的误工期限为20个月,原告为此出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被告佰和公司聘用原告郑灵新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包括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原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险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后,由被告转付给原告。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受伤后延续治疗30多个月,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据此,视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00元(3710元×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后,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个月,本院依此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3500元/月×20)。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本地区多次住院、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付2000元。原告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等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再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4、住院护理费。原告在本地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原告一共住院50天,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98元(44513元/365天×5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生活能自理,其请求按每天150元标准支付180天的护理费27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因工致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应当由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然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郑灵新因评定误工期限支出鉴定费840元,一并由被告承担。6、原告请求的专家会诊、住宿、招待费共计8000元,仅有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予以佐证,没有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116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灵新与被告佰和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佰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灵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16338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佰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原告郑灵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手续,并在核付的款项到位后,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付款项(具体项目、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23000元可在该赔付款项中扣减)。四、驳回原告郑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冰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