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丽莲,女,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宁泽园小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雨芯(2002年5月20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有家不归,与其他女人有染,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无感情的生活,请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雨芯(2002年5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足够证据。现在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不应放弃已有的夫妻感情,应各自查找自身的缺点和毛病并加以改正,以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