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王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王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凤英,女,193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高金柱,系原告李凤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凤英诉被告王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7日为委托鉴定时间。原告李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柱、时玲,被告王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诉称: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德峰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李凤英撞倒致伤,后李凤英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也未缴纳交强险,在铁路道口处没有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致正常通行的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55893.21元、医疗器具费3800元(护理床2480元+轮椅960元+坐厕椅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9120元(304天×30元/天)、护理费31008元(304天×102元/天)、交通费430元(43天×10元/天)、住宿费430元(43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98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又当庭增加医疗费35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90元,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14308.05元。被告王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是在被告家人胁迫下签订的,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垫付医疗费53342.48元,原告要求我方全���支付医疗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购买的护理床、轮椅、坐厕椅没有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同意合理分摊轮椅、坐厕椅的费用,但护理床的费用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应按鉴定意见的结论计算,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李凤英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3、第一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发票、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急救花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费中被告垫付50900元,2014年10月24日门诊费是治疗心脏病花费,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急救费发票因原告未主张急救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5、外购药、医疗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外购药品、医疗器具花费;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3月21日的内部转递清单既不是发票也不是收据;2014年6月8日及12日、7月20日票据没有付款人,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5月22日的收据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轮椅、护理床、坐厕椅发票无医嘱佐证,不具有关联性,护理床托运单不是正式发票;助行器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轮椅、护理床、坐厕椅发票共计3800元虽无医嘱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所需,予以确认,2014年4月26日、5月11日、6月19日购买酒精等发票共计15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3月21日的内部转递清单、2014年6月8日及12日、7月20日、5月22日单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且未载明购买人信息,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托运单、助行器发票因原告未主张托运费、助行器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6、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事故认定书在下文进行综合评定。7、门诊病历两本,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8、第二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情况;9、第二次治疗医疗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后续治疗的花费;证据7-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看护协议,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陪护及原告支付10天护理费1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质��,不予确认。11、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医嘱原告需要陪护且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历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10月24日的医疗证明书有××案、病历佐证,予以确认,2014年7月10日医疗证明书无××历、病案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292.48元;3、急救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急救费150元;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证据2-3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4、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50900元住院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载明的住院者姓名为李凤英,载明的住院号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号相符,缴费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相对应,能够确定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申请了鉴定,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计算,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600元鉴定费。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人员在法医检查时并没有对原告的病情、实际年龄及伤害程度进行检查,鉴定书记载原告头颅五官损伤程度与实际不符,且鉴定意见仅依据阅读相关病历得出,没有结合原告的门诊随访情况、病情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伤情严重,外固定装置直到2015年3月17日才可拆除,由此证明在此之前原告腿部骨折导致原告一直卧床不能自由行动,���要陪护;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项鉴定系法院委托,送检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且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检查,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病案和原告实际年龄、损伤情况,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无明显瑕疵,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费系被告为行使举证权利的花费,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予确认。6、申请证人刘某甲到庭作证,证人刘某甲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底左右,其在医院护理哥哥时遇到王德峰与其妻子,王德峰说他出了交通事故撞了老太太,来医院护理老太太的,都花了5万多医疗费,刘某甲本人去过老太太病房,看到了躺在病床上的老太太就是本案到庭的原告李凤英,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在住院部遇到过几次王德峰。7、申请证人刘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刘某乙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婆婆在2014年2月份住院,与原告住在一个病房,其在白天护理婆婆期间看到一直是被告女儿在护理原告,大约十几天的时间,原告的儿子也去看护,但每次呆的时间都不长,主要是被告女儿在护理。证据6-7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朋友,证言可信度不够,该证言仅能证明2月底被告曾去医院照顾过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妻子、女儿护理原告23天的事实,与双方协议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该2份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及其妻子、女儿护理过原告,但无法证明其单独护理了23天,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王德峰驾驶未经检验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蚌埠市胜利西路由西向宋行驶到铁路专用线道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凤英相碰撞,致李凤英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蚌埠大队认定:王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凤英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肱骨上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鼻骨骨折、腰椎骨折(腰4右侧横突)、左侧坐骨及右侧耻骨联合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5817.21元,其中被告垫付509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外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66.9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另查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3年9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对蚌埠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蚌埠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事实和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方的协议是在原告方胁迫下鉴定,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愿意承担事故一切责任,不应理解为所有不划分事故原因的责任都承担,应理解为被告本身应负的一切责任,此与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1、医疗费元59384.05元(第一次治疗55817.21元+第二次治疗3566.84元)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另外76元外购药无法证明是原告花费,不予支持;2、医疗器具费3800元(护理床2480元+轮椅960元+坐厕椅36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蚌埠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采用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5、护理费26010元(102元/天×25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出院医嘱并没有载明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医疗证明书亦未载明需一人陪护的具体期限,护理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年龄、健康状况××(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46天+第二次住院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医疗费49384.05元、医疗器具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57444.05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955.24元,综上,被告王德峰共赔偿原告李凤英84965.24元,扣除已垫付的50900,还应再赔偿3406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峰赔偿原告李凤英医疗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0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李凤英负担830元,被告王德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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