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民字第2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06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天纯。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特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裁定书规定,对被申请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对被申请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受偿顺位为第二顺位)。据此,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中的抵押物(即座落于绍兴市人民东路143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及三次拍卖一次变卖,但均因无人报名或无人竞拍而流拍,其中第三次起拍价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仅比第二次下降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规定,对标的物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无法再进行降价拍卖或变卖,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0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有继续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亚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