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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几年中多次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4年1月9日两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皆提出给钱就同意离婚,不给钱就不同意离婚。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家,无任何工作,无存款,无法满足被告无理要求,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乙、婚生子孟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极大的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和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孟某甲于2013年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5月14日,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孟某甲又于2014年年初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3日,该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孟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目前,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婚生子女孟某乙、孟某丙和原告孟某甲一起生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婚生子女孟某乙和孟某���随原告孟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蒋某可每月探视婚生子女一次。另查明,2002年6月13日,原告孟某甲和连云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玉带新村房产。同年,原告孟某甲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孟某甲结婚后,长期从事外海船员工作。2015年3月23日,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经连云港市产权产籍管理系统查询,未查到被告蒋某在连云港市市区(不包括四个县)房屋登记信息。同年4月2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南街道办事处玉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社区居民蒋某现无收入。诉讼中,被告蒋某称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依法分割:1、玉带新村房产;2、原告孟某甲的工资收入及积蓄100万元(时间是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按8000美元/月计算);3、书香���苑房产。对于上述被告蒋某的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孟某甲认为玉带新村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没有原告所称的100万元工资收入及积蓄,至于书香名苑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他人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书香名苑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另外,被告蒋某以其离婚后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南街道办事处玉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人员综合信息查询材料、连云港市房屋登记薄信息证明、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孟某甲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且双方目前分��已达两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婚生子女孟某乙和孟某丙随原告孟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蒋某可每月探视婚生子女一次,该处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玉带新村房产系原告孟某甲婚前所购买,且产权于婚前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蒋某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要求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孟某甲的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及积蓄100万元,因原告不认可存在该笔款项,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蒋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书香名苑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因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财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财产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该财产另行主张权利。婚后,原告孟某甲长期从事外海船员工作,被告蒋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为家庭付出义务较多,目前,被告蒋某在连云港市市区无房产,且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目前无收入,故被告蒋某在离婚时生活确属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结合原、被告目前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作为对被告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探视权:婚生子女孟某乙和孟某丙随原告孟某甲生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孟某甲一人负担;被告蒋某可每月探望婚生子女孟某乙和孟某丙一次,原告孟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原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某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某甲负担1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