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与许汉勤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汉勤,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汉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法定代表人农某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爱群,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汉勤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汉勤、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下简称东门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覃贵才、何宇、一审第三人大新县林业局中军种苗站(下简称中军种苗站)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门林场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中军种苗站的法定代表人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军种苗站持有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5142400000199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8月15日,许汉勤与中军种苗站经协商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军种苗站将其位于广西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七一坡面积为2100亩的林地及林木作价300万元发包给许汉勤承包经营,承包造林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共计20年。后许汉勤以国家产业政策变动,逐渐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承包造林加以限制为由,向中军种苗站提交申请书,要求将其所承包林地转包给东门林场。中军种苗站对此表示同意并盖章认可。2009年8月17日,许汉勤与东门林场经协商后签订《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许汉勤将其承包的中军种苗站现有林地转包给东门林场,转让价格552万元。2009年9月7日东门林场支付给许汉勤履行款项552万元。2009年11月11日,东门林场以发包林地未经合法审批为由要求许汉勤退回履行款,并与许汉勤、中军种苗站签订三方协议书,即中军种苗站先退还目前未动用的承包金280万元,其余20万元由中军种苗站及时筹措资金退还给东门林场。三方签订协议后,中军种苗站于签订当日退给东门林场承包款280万元。2009年11月20日,许汉勤退给东门林场承包款110万元。2010年1月7日,许汉勤退给东门林场承包款3万元。2010年12月17日,东门林场与许汉勤签字认可《中军种苗站承包款支付情况对账单》,双方确认许汉勤尚未退回履行款项159万元。2012年12月22日,东门林场与许汉勤再次签字认可《中军种苗站承包款支付情况对账单》,双方再次确认许汉勤尚未退回履行款项159万元。2014年2月24日东门林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许汉勤返还东门林场余下价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510310元;许汉勤返还东门林场办理林地林木转让税金24960元。诉讼中,东门林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许汉勤返还东门林场余下价款本金162万元及其利息51940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年利息6.4%加上浮20%计算,起算时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许汉勤以其本人或者东门林场为缴款单位(个人)向大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金共计24960元,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交付东门林场。2009年11月11日东门林场与许汉勤解除转包合同后,中军种苗站先后五次办理了原转包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审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许汉勤是否应当返还东门林场合同余下价款本金162万元?2、许汉勤是否应当支付东门林场所请求的余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东门林场与许汉勤自愿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履行给付转包金后,东门林场以发包林地未经合法审批为由要求许汉勤退回履行款,实质为要求解除转包合同,许汉勤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退回履行款,且已实际退回部分履行款。对未退还的履行款,许汉勤先后与东门林场确定认可承包款支付情况对账单,至此,实际上,东门林场与许汉勤签订的转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解除,而且解除时双方达成协议即退还东门林场剩余的承包款159万元。双方解除《现有林转让合同书》的时间应为双方及中军种苗站签订协议之日即2009年11月11日。鉴于东门林场与许汉勤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在东门林场主张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已没有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汉勤辩称东门林场胁迫其、中军种苗站三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东门林场单方毁约,因缺乏充分确凿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解除转包合同时双方确认许汉勤未能退还剩余承包款159万元,现东门林场请求许汉勤返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许汉勤未退还履行款的数额应当以双方最后签字认可的为准,东门林场主张未退还合同款项为162万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双方解除转包合同,并已确认许汉勤未退还合同本金,许汉勤应承担退还合同本金责任。许汉勤辩称东门林场单方毁约,其不应退还合同本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许汉勤是否应当支付东门林场余款利息,因双方在同意解除转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退款期限及其逾期利息,东门林场缺乏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许汉勤支付余款,故其余款利息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许汉勤退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合同承包费159万元;二、许汉勤支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合同承包费159万元的利息,利息计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承担5435元,许汉勤承担18367元。上诉人许汉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后仅仅两个多月间,就以上诉人对该林地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为由,多次无理要求上诉人退回合同履行款,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说明退款理由也是“该林地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同意退回部分履行款,同时《协议书》写明退款理由是否成立待后依法弄清楚再处理。上诉人实际退回了部分履行款,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转包合同。这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单方违反了《现有林转让合同书》、《承包造林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协议书》的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不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为错误裁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办理该林木林地转让的批准手续,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是错误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需要经过哪个部门审批,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未经过审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弄清《合同法》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未办理涉案林木、林地转让的审批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转让金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条款混合起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东门林场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已取得了《承包造林合同书》标的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并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承包造林合同书》是无效的,故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承包造林合同书》指向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已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履行,三方已协商约定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退款义务,故《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已依法解除,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返还合同价款及相关逾期利息的责任;三、上诉人辩称受被上诉人协迫而订立三方《协议书》无事实依据,不可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2010年1月7日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3万元是承包费还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职工李长平的借款。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为:2010年1月7日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3万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职工李长平的借款。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12月17日和2012年12月12日两份《中军种苗站承包款支付情况对帐单》均记载:乙方(许汉勤)于2009年1月7日退回甲方(李长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3万元系其偿还李长平的借款,但被上诉人认为该3万元系上诉人退回的承包费,故应认定该3万元李长平收到后交给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退回的承包费。据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许汉勤与被上诉人东门林场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二、上诉人应否退回被上诉人承包费159万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上诉人许汉勤与被上诉人东门林场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东门林场与许汉勤自愿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东门林场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后来东门林场又以发包林地未经合法审批为由要求许汉勤退回履行款,实质为要求解除其与许汉勤签订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对于东门林场的请求,许汉勤与中军种苗站、东门林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了中军种苗站、许汉勤退还东门林场已支付的合同款等事宜。许汉勤按约定退还了部分款项,中军种苗站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东门林场与许汉勤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2日进行两次对帐,确认许汉勤未退的承包费总计159万元。本院认为,许汉勤与中军种苗站、东门林场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履行了退款的义务,许汉勤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许汉勤应否退回东门林场承包费159万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东门林场与许汉勤已同意解除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对帐中已确认许汉勤尚未退回东门林场转让款159万,许汉勤应承担退款的义务,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退款期限且东门林场在起诉前未催告许汉勤支付余款,故一审判令许汉勤退还合同转让款159万元及支付东门林场自2014年2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许汉勤主张其与中军种苗站被迫与东门林场签订三方协议书、涉案的《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尚未解除、东门林场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等意见,由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上诉人许汉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