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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阿暖与林时泽、李微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暖,林时泽,李微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陈阿暖,户籍地:福鼎市,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时泽,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李微忠,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阿暖与被告林时泽、李微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坚、被告林时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微忠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暖诉称,2012年间被告林时泽、李微忠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承包煤矿,原告陈阿暖与林时泽有亲戚关系,因此,二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22日间多次汇款共计885000元,另有其他现金方式投资款。原告支付巨额投资款后,并没有直接参加煤矿经营管理,经营的几年,原告几乎没有分到利润。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三人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8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林时泽仅在2014年10月30日还款人民币240000元,11月19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540000元至今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时泽、李微忠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时泽辩称,原告确实有投资,但其中原告汇给案外人刘经祥的钱,有部分是被告林时泽出资的。2013年1月31日的200000元中有150000元,2013年3月20日的200000元中有108000元是被告林时泽出资。2013年3月12日的10000元是原告私人借给被告李微忠的。在结算的时候有打了350000元给原告,还有打了90000元给原告,在出具欠条后还分别还了24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元和1000元给被告。被告李微忠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经三人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8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投资款共计88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时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时泽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已汇还原告404500元。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已汇还原告90000元。3、信用社存款凭条,以此证明被告汇款到原告账上3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林时泽提供的这些汇款凭证均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打的,都是已经结算过的,被告结欠的数额应以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为主。诉讼中,被告李微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微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李微忠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阿暖与被告林时泽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载明“今李微忠,身份证××,林时泽身份证××)向陈阿暖(××)借人民币共捌拾叁万元正。于2014年7月10日还叁拾万正人民币,其余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第二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30日清),借款人林时泽、李微忠,2014年7月3日”。该欠条可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费用830000元。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林时泽、李微忠及案外人刘经祥支付投资款共计88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时泽提供的证据1、建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林时泽分别于2014年1月7日转账支付原告135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295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240000元。共计汇还原告404500元。但其中135000元与29500元系2014年7月3日出具欠条前支付,本院对被告林时泽主张该款系支付欠条载明欠款不予认定,对240000元系偿还欠条载明欠款予以认定。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林时泽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转账原告20000元,2013年8月2日转账原告500000元,共计汇还原告90000元。但该两笔款项亦是出具欠条前交付,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信用社存款凭条系复印件,载明被告林时泽于2013年7月6日无折存款向案外人吴美霞账户存入现金35000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承认吴美霞系原告妻子,但该笔存款亦是2014年7月3日欠条之前,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间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合伙承包煤矿。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三方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8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10日偿还30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林时泽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24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还款5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时泽辩称结算欠款830000元中有300000元系挂账在原告陈阿暖名下,该300000元系被告李微忠结欠被告林时泽款项,原告陈阿暖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阿暖与被告林时泽、李微忠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就合伙财产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依欠条承诺予以支付原告退伙费用,但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逾期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时泽辩称尚结欠的540000元欠款中300000元系其以原告陈阿暖名义对被告李微忠拥有的债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时泽、李微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退伙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阿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后收取4600元,由原告负担2044元,被告林时泽、李微忠共同负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