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与曹雪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曹雪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法定代表人:来水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萍。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15幢15-1、15-2。代表人:于建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诉被告曹雪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曹雪萍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3时55分,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曹雪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公司员工王雯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未知名驾驶员逃逸。经交警认定,未知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37455元、车辆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56元。另,浙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雪萍赔偿400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理赔;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拖车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955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支出交通费2056元的事实。被告曹雪萍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车辆驾驶员承担,曹雪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曹雪萍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内先行赔付,因交通事故认定为逃逸,因此对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逃逸,商业险拒赔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雪萍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处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被告曹雪萍核实签名是否被告曹雪萍本人签署。被告曹雪萍认可该份保单,该份保单签名系曹雪萍丈夫签署,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3时55分,未知名驾驶员驾驶曹雪萍所有的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南街紫晶时代小区门口路段与原告公司员工王雯涛驾驶的浙A×××××号轿车、赖进其驾驶XX所有的浙A×××××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员逃逸。经交警认定,未知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雯涛、赖进其无责任。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37455元、车辆拖车费5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未知名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雯涛、赖进其无责任。经审核,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37455元、车辆拖车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500元,合计38455元。因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6455元,由曹雪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雪萍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3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雪萍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萧山跨湖木器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曹雪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