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飞、徐兆军、徐兆坤、徐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飞,徐兆军,徐兆坤,徐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保字第474号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被申请人:王学飞,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徐兆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徐兆坤,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徐兆明,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学飞、徐兆军、徐兆坤、徐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学飞、徐兆军、徐兆坤、徐兆明的银行存款4.88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学飞、徐兆军、徐兆坤、徐兆明的银行存款4.88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国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