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郊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敏与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郊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陈敏,女,现住四平市梨树县。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小波,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陈敏诉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阚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玺泷名都小区29号楼二单元905室楼房,面积55.67平方米。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及2013年8月13日分两次付清全部购房款166354元。合同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一再延迟交房。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实际接收,限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房屋,否则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个月后,被告仍未能交付房屋。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曾公开向玺泷名都小区一期所有业主承诺,2014年11月30日进户,如不能交付,全款退房,赔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现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635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7093.7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虽然存在延迟交付,但是现在已经具备交工条件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公司由于政策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裂,属于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不属于违约。原告陈敏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价款166354元,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分别约定2013年7月30日之前交房、违约责任及赔偿的计算方法。2、购房票据两张,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交付房款56354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交付房款11万元,全部房款已经交付完毕。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司正式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如期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EMS快递单据,短信收费单据及回执内容,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5、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验收合格房屋。6、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方房屋至今没有达到验收合格可以交付的程度。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玺泷名都小区29号楼二单元905室楼房,面积55.67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在合同签署当日及2013年8月13日分两次已将全部购房款166354元付清,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2014年8月15日被告公开向玺泷名都小区一期所有业主承诺,2014年11月30日进户,如不能交付,全款退房,赔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到期后被告仍未能交房。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公司,限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房屋,否则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个月后被告仍未能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3日之前实际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66354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及遇到政策调整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如期交房的证据,故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正式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给被告3个月的履行期限,从邮寄短信反馈内容可以认定该解除合同通知已经于2014年12月14实际送达被告公司。给定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166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买受人已支付之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利息,支付标准为:日利息×逾期天数。”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交付房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9月4日交付房款56354元,2013年8月13日交付房款110000元,被告从违约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逾期利息,56354元房款从违约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110000元房款从2013年8月13日期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4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敏与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166634元,并给付原告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56354元房款的逾期利息及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110000元房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被告四平市德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富佳人民陪审员 穆大弓人民陪审员 胡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成 关注公众号“”